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00398号原告邢海燕,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原告邢海波,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代理人邢海燕,系原告邢海波的姐姐,基本信息同上。原告王术琼,女,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建青,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罗春,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秦锋,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海燕、邢海波、王术琼、刘建青与被告罗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海燕暨邢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术琼、刘建青,被告罗春的委托代理人秦锋,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燕、邢海波、王术琼、刘建青诉称,2015年10月18日,罗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87“明锐”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驾青路往成灌高速路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罗春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贺利相撞,致车辆受损,贺利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0号),认定:罗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贺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罗春为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931.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春辩称,一、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二、垫付医疗费(抢救费)8162.81元、丧葬等赔偿费用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贺利系农村户籍,其所在家庭有耕地,则贺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计算3个抚养人;
五、医疗费应扣除18%的自费药;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0元;
七、误工费的标准应为100元/人/天;
八、对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罗春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87“明锐”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驾青路往成灌高速路方向行驶。19时05分许,罗春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其行驶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贺利相撞,致车辆受损,贺利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0号),认定:罗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贺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贺利受伤当日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贺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162.81元,该笔费用由罗春全额垫支。另查明,贺利于1968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都江堰市X镇X村X组;“职业”为“其他”。都江堰市X镇X村第X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X镇X社区X组居民贺利,身份证编号:51018119680904XXXX,该居民属于X社区X组挂靠户,不享受本组任何经济补助,无耕地,无住房。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在前述《证明》中备注“属实”,并加盖公章。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闲小驻茶水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贺利,女,身份证号51018119680904XXXX,自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闲小驻茶水店做工,工资每2600元,包吃包住。还查明,贺利的父亲贺明清于1995年2月26日因病去世。贺清明生前与贺利的母亲王术琼(1939年2月1日出生)共同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贺蓉;次女贺利;长子贺强。2011年5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贺强签发《残疾人证》,贺强属肢体残疾四级。2015年10月26日,山西省应县镇子梁乡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贺利与邢细平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海燕;生育一子邢海波。邢细平于2002年因病去世,邢海燕与贺利系母女关系;邢海波与贺利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4日,贺利于刘建青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也未抱养、收养子女。再查明,罗春系川A**287“明锐”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罗春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罗春支付贺利抢救费8162.81元、丧葬等赔偿费用7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8%的自费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贺利户籍信息、企业法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0号、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五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0号),对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
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
二、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以下针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方分担。本案中,罗春为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090号)认定罗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贺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罗春应承担60%的责任,贺利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贺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王术琼、女儿邢海燕、儿子邢海波、丈夫刘建青诉请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贺利花去医疗费8162.81元。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中的数据,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三、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贺利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无耕地,且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闲小驻茶水店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中的数据,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华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利的母亲王术琼系其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王术琼育有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0元(7110元×5年÷3人)。贺强虽为残疾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王术琼不具备赡养能力。因此,贺强也系王术琼的抚养人之一。两项合计499470元;
四、交通费。贺利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贺利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贺利应承担的40%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六、误工费。贺利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的事实,本院酌定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550108.09元。具体承担方式:
一、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375860.67元。理由如下: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总医疗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费用”,扣除自费药费用后应承担医疗费6693.5元(8162.81元×82%)。该笔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全额承担。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承担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9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126.78元。前述各项合计541945.28元,超过11万元部分431945.28元(541945.28元-110000元),由华安财保四川公司承担60%,即259167.17元(431945.28元×60%)。综上,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共计应支付各项赔偿款375860.67元(6693.5元+110000元+259167.17元)。
二、罗春应承担费用:自费药费用881.58元(8162.81元×18%×60%)。罗春已垫支各项费用78162.81元。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向罗春支付垫支款77281.23元(78162.81元-881.58元);华安财保四川公司应向邢海燕、邢海波、王术琼、刘建青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98579.44元(375860.67元-7728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海燕、邢海波、王术琼、刘建青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98579.4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春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垫支款人民币77281.23元;
三、驳回原告邢海燕、邢海波、王术琼、刘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原告邢海燕、邢海波、王术琼、刘建青承担654元,由罗春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武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