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1执异3号案外人: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商贸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83077-9。
法定代表人:葛福正,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广云,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执行人:葛露,女,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云与被执行人葛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称:怀远县法院冻结的葛怀波名下的银行存款,是公司以葛怀波名义存入银行的,所有权应归我公司,不应用于对申请执行人张广云的赔偿。我公司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广云与被执行人葛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怀执字第0118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葛露父亲葛怀波的银行存款142979.3元(冻结时,该银行账户有存款43622.03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葛露父亲葛怀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为该公司的相关来往资金,但货币作为自由流通的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高度的可替换性,该资金进入葛怀波名下的账户,法律上即为葛怀波所占有,葛怀波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和处分权,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案外人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则对该存款不享有所有权。而葛怀波作为被执行人葛露的父亲,本院冻结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时,葛怀波和葛露登记在同一户籍中,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葛怀波和被执行人已分开居住、生活、劳动或收益,本院推定被执行人葛露和葛怀波为同一家庭的共同成员,且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和收益,葛怀波的银行存款,理应为其包括被执行人葛露在内的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葛露对该存款同样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可以对该存款采取执行措施。至于被执行人葛露对该存款应享有的份额,有关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案外人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怀远县三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钱金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兴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