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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75号

李三元、赵俊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孙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李三元,赵俊英,胡廷柱,胡振轩,孙垒,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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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共青团路**号。

负责人:陈庆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轩。

法定代理人:胡廷柱。系胡振轩之父。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艾新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孙垒。

原审

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工业园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志军,经��。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孙垒驾驶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乐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付庄路交叉口左转弯时,其车与沿付庄路由西向东骑行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并碾压,致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二轮助力摩托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垒���驶的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因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孙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个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个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个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垒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李某无照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未在确定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和违法情节,被告孙垒承担该事故的8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孙垒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N×××××号重型��殊结构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承担80%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李三元、赵俊英共有几个子女问题,经查,原告李三元、赵俊英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霞(1980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女儿为被害人李某。根据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110000元)×80%+110000元=489552元、医疗费2254元、丧葬费50238元÷2×80%=20095.2元、受害人之母赵俊英的赡养费(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人×18年÷2)×80%=131925.6元、受害人之子胡振轩的抚养费(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支���18323元/人×18年÷2)×80%=1319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70000元、二轮助力摩托车损失1120元、评估费100元×80%=80元、交通费1600元×80%=1280元,共计848232.4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该损失后,原告返还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称,孙垒已补偿了原告45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巨大,应由被告孙垒按份额承担;被告孙垒驾驶的肇事车辆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孙垒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本案责任比例按主次责任8:2划分为宜,即被告孙垒、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李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垒驾驶的鲁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起诉的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和实体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法是法律,且出台在后,效力上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法释(2002)17号,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为此,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因李某死亡时,家有年过六旬的父母和尚在哺乳期几个月的婴儿,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司在原一审中辩称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的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故应以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山东省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四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评估费,应由被告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三元、赵俊英、胡廷柱、胡振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848152.4元。

二、被告孙垒、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廷柱评估费80元。

三、原告李三元、赵俊英、胡廷柱、胡振轩返还被告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上述三项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2元和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孙垒、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本案中肇事司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以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7万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三元、赵俊英、胡廷柱、胡振轩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垒、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孙垒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孙垒支付受害方45000元,该款项起到了精神抚慰的功能。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交通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孙垒虽然已受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王玉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