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384-1号原告单湖,市民。被告庞承伟,农民。被告黄翠霞,农民。被告张金印,农民。被告王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单湖与被告庞承伟、黄翠霞、张金印、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单湖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庞承伟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刘庙社区孙庄的房产(房产证号11××13)及被告王健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华路北侧文心花园8号楼3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9××57),并提供单湖、马心红名下房产(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单湖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庞承伟名下的位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刘庙社区孙庄的房产(房产证号11××13)及被告王健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华路北侧文心花园8号楼305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9××57)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
二、对单湖、马心红名下房产(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