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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5号

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鲁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鲁兴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同康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鲁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法定代表人郑复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鲁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鲁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京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京鲁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京鲁公司出借给中泰公司1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利率等。同时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京鲁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京鲁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中泰公司仅偿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故京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泰公司偿付剩余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向中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借贷纠纷由接受款项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京鲁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的抬头处和落款处的甲方均为京鲁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由京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京鲁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中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京鲁公司对于中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鲁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泰公司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京鲁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的抬头处和落款处的甲方均为京鲁公司,而京鲁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马坊村1号,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泰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