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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46号

钱长发与黄山市美高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钱长发,黄山市美高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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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2146号

原告:钱长发,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

被告:黄山市美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长发诉被告黄山市美高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从事砖工工作,2015年5月19日,被告公司股东陈勇平出具欠条“今欠到钱长发工钱人民币约玖仟元整,具体以财务单据为准,余款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结清”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算至款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工工作,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理应按照欠条确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所提的财务单据由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该财务票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参照欠条中被告出具的金额,对原告诉请9000元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但该利息损失宜从2015年5月30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美高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钱长发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钱长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山市美高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