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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嘉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与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沟通,夫妻间为此产生隔阂。朱某某在随后的2013年12月11日和2014年10月1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2015年初,朱某某搬离双方的共同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张某某分居至今。2015年7月9日,朱某某以张某某不承担家庭开支、为生活琐事以及房产、经济问题多次与朱某某发生冲突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第三次也即本次离婚诉讼,要求判令解除朱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朱嘉懿归朱某某抚养,在离婚后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自2014年6月至今受劳动用人单位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劳务用工单位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2015年1月至7月间,张某某月均实发工资为3,378.15元(含月均加班费360.3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目前登记在朱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存在作为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中,朱某某、张某某双方间虽系自主婚姻,但朱某某始终坚持要求离婚,且在法院前两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故本案所涉婚姻关系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现法院准予朱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婚生子朱嘉懿的抚养事宜,鉴于朱某某要求由其直接抚养,而张某某则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为孩子考虑,也不能直接抚养孩子,故法院认为朱嘉懿由朱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张某某应依法给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以该子女生活地区、实际需要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朱某某关于的“抚养费应按照对方实际收入决定,而不应考虑该收入是否包括加班费”的意见,法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经济能力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实际收入为准,而不能包括加班费等非常规性收入。庭审中,对张某某主张的其使用本人婚前财产于婚后购买的若干家具家电,朱某某虽不认可前述财产均为张某某婚前财产购买,但朱某某同意全部判归张某某所有,并同意张某某两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故对前述财产,法院决定全部判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自行在合理期限内处置完毕。最后,关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准予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朱某某、张某某所生之子朱嘉懿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负担朱嘉懿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朱嘉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卧室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大橱一顶,床头柜一个,衣柜一顶)、40寸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26寸夏普液晶电视机一台、2.5匹三星挂壁式空调一台、客厅电视柜一张、客厅餐桌一张、客厅餐椅四把、客厅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个,贵妃椅一把,茶几一个,脚凳一把)、书房抽屉柜一张、柜子两张、写字台一张、飞利浦家庭影院一套、安睡宝床上用品一套(包括被子及床垫一个)、床上用品六件套一套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上述物品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项。认为双方的婚姻不应解除,认为上诉人婚前购置的家具、家电应都留在房屋内,上诉人只需获得折价款。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是事实,房间内属于上诉人的财产应由其取走,被上诉人不同意为此给付上诉人折价款。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张某某、朱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并根据在案证据确定的财产性质处理了相关财产,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不服,坚持不同意离婚,并主张将判归其的个人财产以折价方式要求获取价款,然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相关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