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仓坤,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1年底承包德兴市银山垦殖场香屯园艺三队的8.805亩果园,承包期15年,承包至2016年,承包费用为11,636.4元��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私下将其承包的3.7亩果园分别转让给郑某、汪某甲、张某甲、徐某、张某乙、汪某乙、叶某、汪某丙八人用于建房,非法获利人民币55.3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与郑某签订了“桔树青苗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5亩土地给郑某用于建房,收取转让费50,000元;2、2012年12月底,被告人吴某私自转让20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给汪某甲,收取转让费40,000元;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与徐某签订了“桔树青苗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4亩土地给徐某用于建房,收取转让费63,000元;4、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与张某乙签订了“桔树青苗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43亩土地给张某乙用于建房,收取转让费70,000元;5、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某与汪某乙签订了“柑橘树青苗费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518亩土地给汪某乙用于建房,收取转让费150,000元件;6、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叶某签订了“柑橘树青苗费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705亩土地给叶某用于建房,收取土地转让款60,000元;7、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汪某丙签订了“柑橘树青苗费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58亩土地给汪某丙用于建房,收取转让费65,000元;8、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张某甲签订了“桔树青苗转让协议”,私自转让0.6亩土地给张某甲用于建房,收取转让费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暂扣说明书、现金缴纳单等物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郑某、汪某甲、张某甲、徐某、张某乙、汪某乙、叶某、汪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解,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地点、手段、获利情况及事后表现。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3.7亩,获利55.3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悔罪态度良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吴某缴纳的十万元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对其违法所得四十五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林
人民陪审员 张隆勇
人民陪审员 倪佰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