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阴县张宪玉农户,住平阴县。代表人张宪玉,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君华,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肖连生农户,住平阴县。代表人肖连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传辉,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庆,主任,上诉人平阴县张宪玉农户(以下简称张宪玉农户)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肖连生农户(以下简称肖连生农户)、被上诉人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张宪玉农户与白云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宪玉农户承包甲方白云峪村委会7.98亩土地,其中包括西大地2.71亩(东至兆远,西至兆玉,南至路,北至沟),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因张宪玉农户的三个家庭成员张桂玲、张丽华、张艳平出嫁将户口迁出白云峪村,且村里修路时占压了肖连生农户的部分土地,故白云峪村委会于2004年将张宪玉农户承包的西大地2.71亩的一半即1.355亩收回,发包给肖连生农户耕种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地在被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承包农户的,原承包人要求返还原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白云峪村委会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地小组将张宪玉农户的1.355亩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肖连生农户。现张宪玉农户要求返还该地块,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平阴县张宪玉农户的起诉。
上诉人张宪玉农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属于法释(2005)6号规定的家庭承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连生农户返还上诉人张宪玉农户耕地1.355亩,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张宪玉农户经济损失16634元,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或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肖连生农户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肖连生农户承包的土地是2004年在二轮承包过程中由村委会分配取得,且在分配过程中上诉人张宪玉农户的代表人张宪玉作为村委安排的分地小组成员直接参与土地的丈量和分配。原审中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宪玉农户向外拿地是自愿的这一事实,且被上诉人肖连生农户种植涉案土地已十二年之久,村里有几十户均是这种情况。
二、上诉人张宪玉农户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表明其认可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认可纠纷发生在村委会二轮承包期间,故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2011年山东省高级法院会谈纪要的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白云峪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是正确的,据其向上届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了解,本案所涉分地的事情是当时村委会、分地小组及两委成员共同商量的,上诉人张宪玉农户的代表人张宪玉也参与了分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被上诉人白云峪村委会提交平阴县孔村镇孔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张桂玲、张丽华二人从白云峪村婚入我村,2009年三月土地调整时已分到口粮地,望请领导给予帮助。特此证明2016年2月4日”,用以证明这种调整地的情况不只其一个村,整个乡镇都���,且张桂玲和张丽华在嫁入的村里已经分到了土地。上诉人张宪玉农户质证称,该证明存有瑕疵,有一处修改即由1999年修改成2009年,但未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张宪玉农户不予认可。张桂玲和张丽华确实是上诉人张宪玉农户的两个女儿,嫁到了孔庄村后均未分到土地,对方应当出具相关土地承包合同加以证实。且该证明载明2009年孔庄村委会调地,而本案涉及的系2004年的事情,2004年张桂玲和张丽华根本分不到地,按照有关规定,嫁出去的妇女在婆家没有分得土地的时候,原娘家的村委会不得收回土地,从该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白云峪村委会在2004年收回上诉人张宪玉农户的土地属于违法收回和调整,法院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肖连生农户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各方当事人所在的乡���都曾经进行过土地调整这一事实没有意见。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在2004年上诉人张宪玉农户自愿将土地拿出这一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原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时参与分地的人员出庭作证均可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被上诉人白云峪村委会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地小组将包括上诉人张宪玉农户在内的部分农户的部分土地进行调整、回收后,重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发包,现上诉人张宪玉农户要求返还涉及的土地及赔偿损失,该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周江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