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526号原告崔德霞。原告张定山。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湄潭天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塔坪火焰山。法定代表人杜典衡,经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唐伟春,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德霞、张定山诉被告湄潭天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德霞、张定山于2016年2月6日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德霞、张定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崔德霞、张定山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