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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348号

郭智玲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华、王忠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智玲,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华,王忠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郭智玲,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法定代表人陆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国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牟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和县。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曾祥华,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王忠满,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生出生,住阿克苏市。

原告郭智玲诉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房产公司)、曾祥华、王忠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琪、被告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国新、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牟式华、被告曾祥华、王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智玲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1100吨,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80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用银行空头支票进行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剩余钢材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800000元、利息80750元及索款费用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郭智玲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曾祥华、王忠满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买受人)在库车县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根据库存情况分批交货,合同最终结算以货物实际出库数量为准;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约,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出卖人处加盖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合同专用章,原告郭智玲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买受人处由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处由牟式华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秦某签名;被告曾祥华、王忠满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下方手写提货人为梁复祥。2014年9月26日,秦某、牟式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旭日钢材款¥3800000元(叁佰捌拾万元)其中违约金¥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此款在2014年10月30日付清”。另查明,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用于承建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开发的新和游乐场工程项目。牟式华系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秦某系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项目经理。庭审中,被告成泰公司陈述原告的钢材款已全部结清,为此提交2014年12月17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成泰公司一张4600000元转账支票(票号03108518),需向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支付3800000元、库车县花雪飞木业支付300000元、陈某(八钢)支付500000元;秦某在该承诺书下方写明同意此分配并签名确认。对此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由原告与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及秦某三方协商,由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将其工程款直接扣除后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当时向原告出具一张3800000元支票,到期后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与原告协商以支付利息400000元为由,向原告延期支付钢材款,其与被告好运房产公司结算后上述款项已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陈述其收到支票属实,因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失误,该支票并未兑付,其将4600000元的支票退还给被告好运房产公司,对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库车县支行向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24日库车中行营业部收到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据的一张转账支票,金额460万,票号:03108518,收款人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背书转让,最终收款人为: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上述支票已于2014年12月27日在库车县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库车中行营业部接到支票后,按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库民催字第3号执行,未予支付,待法院作出裁定判决。2015年1月4日,库车中行营业部收到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库民催字第3号,终结公示催告,故将上述支票返还给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法人郭智玲,特此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由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明:“今收到库车县旭日物资经销部郭智玲,因本公司失误造成该支票无法兑付,现本公司收到郭智玲退还给本公司开出的金额为肆佰陆拾万(4600000元)票号:03108518的转账支票。注:该支票不是遗失的,特此申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欠条、中国银行库车县支行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牟式华系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责人,秦某系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项目经理,秦某与牟式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秦某、牟式华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系被告成泰公司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成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3800000元未付,此债务被告成泰公司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泰公司向其支付380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成泰公司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利息807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曾祥华、王忠满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华、王忠满在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曾祥华、王忠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时间,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11月12日起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曾祥华、王忠满主张权利。庭审中,虽然被告曾祥华、王忠满认可原告曾给其打过电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向被告曾祥华、王忠满主张过权利,因此应当免除被告曾祥华、王忠满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华、王忠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曾祥华、王忠满辩称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索款费用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欠款人,且原、被告之间债务转让的事实亦不存在,故本案钢材欠款与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好运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成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成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因法律并未禁止投资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智玲支付钢材款3800000元、利息80750元,合计38807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智玲对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新疆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祥华、王忠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786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932元,由原告郭智玲承担10元,由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