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5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法务经理。被执行人丁志高。被执行人徐国艮。被执行人徐国铜。被执行人董雪峰。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志高、徐国铜、徐国银、董雪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丁志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利息;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利息;已偿还的利息12517.52元应予扣除);徐国艮、徐国铜、董雪峰就丁志高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国银、徐国铜、丁志高、董雪峰负担1150元案件受理费。文书生效后,丁志高、徐国铜、徐国银、董雪峰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除扣划被执行人丁志高银行存款20000元外未获得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丁志高银行存款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海州
审判员 张庆华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