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310号原告白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文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6年2月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