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负责人戴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该行员工。
被告卢钢,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卢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基于与被告卢钢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编号003P459201400034号)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813.48元,支付利息4963.96元(暂计算自2015年10月3日到2015年11月11日),合计302777.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钢未提出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贷款人:卢钢;贷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1日,贷款首次发放日2014年4月24日,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2.5‰;逾期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情况:每月17-22日为还款日,被告应支付贷款使用额度20%的还款数额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后产生欠付本金及利息情况,至2015年11月11日欠原告本金297813.48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4963.96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钢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视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97813.48元;
二、被告卢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利息人民币4963.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81元,合计人民币3576.5元,由被告卢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