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海滨,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海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880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吴永杰、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月14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盛海滨,被上诉人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盛海滨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6月,盛海滨所有的房屋因北京市门头沟区的门支路3期道路改建项目而被征收,因未协商一致,故未签约。因盛海滨在外地工作,2011年7月,家人来电告知拆迁部门同意条件,并替盛海滨签约。后盛海滨向征收部门索要协议,未予发放。2012年4月底、5月初盛海滨才拿到协议,并发现部分补偿利益写的是其父盛少英的名字。经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未果。现盛少英已死亡。诉讼请求:
一、变更征收补偿协议产权人盛少英为盛海滨;
二、就安置房房本下发交给盛海滨的时间和过期违约金标准进行明确,对产别为私有产进行明确;
三、就本拆迁项目是门支路改造而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本项目安置房款下发时间、去向、用于哪个地块和安置楼建设进行书面说明,当中要有犯法行为应当进行提示;
四、对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在分房、选房办理过程中的违约、加号行为进行追责。原审被告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在一审答辩称:盛海滨的起诉并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门支路3期道路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门支路3期道路改建项目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系上述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由盛海滨、盛少英作为被征收人分别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盛少英系盛海滨之父,于2013年5月死亡。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权利义务现由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负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涉案房屋系依据政府征收决定实施征收,盛海滨起诉并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盛海滨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海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文件不真实、不全面。
二、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把盛海滨合法房产拆迁应得之利益的50%给了第三方,因此,双方之间有直接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头沟房屋征收中心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盛海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盛海滨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征收私人财产,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征收决定是对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剥夺,如果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征收,或者征收补偿不到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吴永杰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