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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特字1号

刘先明与孙照满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特字1号

申请人:刘先明,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

申请人:孙照满,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刘先明与被申请人孙照满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先明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先明对被申请人孙照满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刘先明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刘先明负担。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申请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