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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967号

徐才友与孙大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才友,孙大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967号申请执行人徐才友。被执行人孙大权。徐才友与孙大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孙大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才友钢管1196米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按0.01元/天/米计算,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600,合计952元,由孙大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现仍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及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