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肖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华子,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东流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徐造林,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中路385号外运大厦1002室。法定代表人于兴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未都,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北京国际大厦C座16层。法定代表人贾洪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未都、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8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未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马未都发现在合肥市出现了印有马未都肖像及“对话马未都收藏新城国际”字样的巨幅地产海报。据查新城国际的开发商是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巨幅地产海报上印有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标识,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委托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与观复博物馆邀请马未都讲座的委托方。后马未都又在多处发现了印有其肖像和新城国际楼盘销售等字样的各类广告。上述四公司在未经马未都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马未都的姓名和肖像,侵害了马未都的肖像权、姓名权,给马未都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果。现马未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向上述四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其三公司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虽在北京市东城区,但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未都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侵权,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马未都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11号,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未都、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未都因其肖像被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擅自使用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马未都的住所地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因马未都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徽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克顿品牌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