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会,曾用名李成林,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2002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利辛县张村镇政府南侧路西太和板面店内,因琐事被告人李小会与沈某发生纠纷,李小会对沈某面部进行殴打。后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小会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小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在利辛县张村镇政府南侧路西太和板面店内,被告人李小会与被害人沈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小会对沈某进行殴打,将沈某的面部打伤。后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李小会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会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