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戴志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胡志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在石家庄新华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