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执监8号

孙吉发与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吉发,于永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5执监8号申请执行人孙吉发,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执行人于永红,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申请执行人孙吉发与被执行人于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2011)平执字第00827号立案执行(2010)平民立二初字第0038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溪市���山区人民法院(2011)平执字第00827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杜长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