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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2181号

王益均受贿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益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2181号罪犯王益均,男,1954年2月7日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了(2009)奉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益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王益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益均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益均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罪犯王益均曾于2012年4月20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曾于2014年1月22日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王益均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峻、闵翌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诚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益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王益均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王益均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益均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益均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益均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益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9月11日始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范勇刚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石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