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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59号

薛一×、苏一×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薛一×,苏一×,苏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一×,农民。2002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苏一×,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苏二×,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一×与被害人薛二×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薛一×与被告人苏一×、苏二×窜至宝坻区朝霞街道王甫辛庄村与尤户村之间的土路上,对薛二×殴打。期间,薛一×、苏一×用拳脚殴打薛二×,苏二×持电警棍电击薛二×,致薛二×受伤。经鉴定,薛二×肋骨骨折情况及腰椎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苏一×、苏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

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一×与被害人薛二×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薛一×与被告人苏一×、苏二×赶至宝坻区朝霞街道王甫辛庄村与尤户村之间的土路上,对薛二×殴打,期间,薛一×、苏一×用拳脚殴打薛二×,苏二×持电棍电击薛二×,致薛二×受伤。经鉴定,薛二×肋骨骨折情况及腰椎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薛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赔偿了被害人薛二×的经济损失,薛二×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二×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上九点多钟,其与薛一×因债务问题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薛一×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宝坻区朝霞街道王甫辛庄村与尤户村交界的土路上对其进行殴打。薛一×先用拳头打其右脸然后用脚踢其上半身一脚,那名不认识的男子也用脚踹其。其被他们踹倒后,二人还继续踹其,踹在其肋部并且踢其后背和后脊椎。之后其看见一个男的拿着电棒电其,具体是谁其不清楚,其被电了几下之后他们就跑了。后其被村里人扶起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2、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骂街,其循着声音到王甫辛庄村与尤户村交界南北向的土路上,发现三、四个人正围着地上躺着的一个人,当时其离他们有七八米远,其也没有看清是男是女,那三、四个人和地上躺着的那个人打一起了,具体这几个人里有没有拉架的其不清楚。并且其还看见打架那里有白光闪,具体是什么其也不清楚,打了大概三分钟左右,那三、四个人就向北面走了,然后其就凑过去看,发现地上躺着的那个人是本村的薛二×。3、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的内容同陈××证实的内容。4、证人管××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薛二×给其打电话说要还钱,后薛二×到其家中称给其1900元就不相欠了,其让薛二×去找薛一×,之后薛二×就从其家中离开的情况。5、证人白××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薛一×到其家中串门,期间薛一×接了一个电话并且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后苏二×跟着薛一×出去了,过了几天其才知道苏二×、苏一×跟着薛一×与王甫辛庄村的一名男子打架的情况。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薛二×报警及本案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薛二×肋骨骨折情况及腰椎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苏二×家中搜查出电警棍一支并予以扣押的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一×的犯罪前科情况。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已赔偿了被害人薛二×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薛二×的谅解的情况。13、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的认罪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一×、苏一×、苏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一×、苏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并给予缓刑考验。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苏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电警棍一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宇倩

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

人民陪审员  姜金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