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乃普,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地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沈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委托代理人XX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唐兆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德,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乃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乃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上诉人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乃普于2010年8月26日进入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同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第四条:乙方(周乃普)的工作内容为:操作工。第五条:甲方(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因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乙方说明情况后,可以调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十三条:甲方每月16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的工资……”。上述合同期满后,周乃普、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又续订合同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4年5月29日,周乃普因工作琐事与班长陆根娣发生冲突,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周乃普作出“停工三天,并作书面检查”的初步处理。2014年6月3日,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党政班子经讨论,认为周乃普不服从班组管理、打人骂人、编造谎言、胡搅蛮缠、拒不服从分公司初步处理,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决定给予周乃普记过处分,并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次日,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通知周乃普从原武宁班组调至东新班组报到,但周乃普并未前往。2014年6月10日,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武宁班职工周乃普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周乃普拒不执行分公司处理决定,未按分公司处理决定要求按时到班组报到,从6月5日起至6月9日未上班,期间也无任何请假手续,构成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故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周乃普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合同未到期赔偿金、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同年9月2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0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乃普)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工资864.36元;
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乃普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普环公司和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406.16元、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6,738.89元、赔偿其无故被殴打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晦气费及误工费共计136,327.72元、赔偿合同未到期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1,027.31元,并要求判令普环公司和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免除沈骥、张玥、陆根娣、祁桂英四人的党内外一切职务。原审法院另查明,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第十六条:对于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员工,应给予相应处分,对其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关系:……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含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超过6个工作日以上(含6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煽动群众、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作记过处分直至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周乃普及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庭审举证的《关于解除武宁班职工周乃普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职工工作分配通知书》、《关于对职工周乃普违纪的处理决定》、《告知书》及案外人李某某等人所作陈述笔录分析,2014年5月29日,周乃普因工作琐事与班长陆根娣发生争执,并引起肢体冲突。对此,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经向在场人员李某某、祁桂英、贺连花等人了解案情后,对周乃普作出“停工三天、作书面检查”的初步处理,并无不妥。然,周乃普却拒不认错。故,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出于化解矛盾的考虑,经党政班子讨论,决定给予周乃普记过处分,并调离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依法有据。但,周乃普仍拒不执行,且未按公司要求于2014年6月5日起到新岗位报到,也未在原岗位提供劳动,故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视周乃普自2014年6月5日起构成旷工,并依据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于同年6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周乃普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合同未到期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乃普诉称2014年5月29日的争执中,其自始并未动手打过他人,故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公平性,但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周乃普另称,其实际也从未收到过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发出的调岗通知书,故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认定周乃普旷工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虽未能向法院提供由周乃普签收的《职工工作分配通知单》,以证明其通知过周乃普至新岗位报到工作,但现从周乃普自行打印的《情况说明》及其庭审表述分析,其中《情况说明》中周乃普表示“一直等到3号,我到公司去找书记,书记不在……后我就走了,到了第二天,我又去找苏领导……后我又到二分公司,他们研究叫我到东新班上班……”,而庭审中周乃普亦多次阐述“我说不解决不能调动我的工作”,上述言辞均说明其对于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2014年6月4日决定将其从武宁班组调至东新班组工作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故周乃普上述另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周乃普诉请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的工资,周乃普主张其入职时第一个月工资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发放,所以2014年6月16日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发放的应是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但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周乃普上述表述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也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所述,确认2014年6月16日其向周乃普发放的应系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的工资。因此,周乃普再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的工资,由于周乃普2014年6月5日后并未向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审法院根据周乃普、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确认,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仅需支付周乃普上述期间工资为1,069.09元。再次,关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的工资,因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已与周乃普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周乃普再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10日之后的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付款责任,由于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故应由其总公司即普环公司负担。至于周乃普诉请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因其被殴打而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晦气费,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另要求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免除沈骥、张玥、陆根娣、祁桂英四人党内外一切职务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乃普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069.09元;
二、对周乃普要求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40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周乃普要求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晦气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6,327.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周乃普要求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1,027.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乃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乃普上诉称:2014年5月29日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陆根娣、祁桂英、贺莲花等人检查其工作,因其中有人指出其工作存在问题而产生纠纷。陆根娣三人一起殴打其,其随后报警,公安机关开具了验伤单。其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两三百元。其在上班时被殴打,公司应当对此负责,但公司反而对其作记过处分处理是错误的。公司将其由武宁班调至东新班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其提出不解决问题就不能调动其工作,因此未去新岗位报到。其当时受伤无法工作,也没有去原岗位上班。其从未签收和看到过《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公司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至东新班上班,公司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被上诉人普环公司共同辩称:该公司员工陆根娣在检查周乃普工作时指出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但周乃普不接受,为此双方发生矛盾。陆根娣是武宁班的班组长并不是干部,祁桂英、贺莲花为武宁班员工。为了避免周乃普与陆根娣、祁桂英、贺莲花三名员工再次发生矛盾,公司决定将周乃普从武宁班调到东新班,工作岗位相同,两个班组只是所属区域街道不同,但周乃普称不解决问题就不上班。后其虽称需到医院就诊而未去上班,但实际并未请病假。周乃普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旷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周乃普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劳动合同并非一成不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合理调整。对于合理的调整,劳动者应当服从。周乃普于2014年5月29日与本班组员工陆根娣、祁桂英、贺莲花因故打架。事件发生后公司派员工前往现场处理,多次与周乃普谈话了解情况并对其进行教育,后经党政班子讨论决定对周乃普作出相应处理,周乃普不服,多次申诉,上级单位均维持了对周乃普的处理决定。现周乃普上诉,坚持认为公司对其处理不当。对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应的处分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且根据周乃普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与本班组员工打架的事件中,其亦有责任,公司方对周乃普已尽到用人单位的教育管理责任。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为避免周乃普与原班组人员接触而再次发生纠纷,将周乃普由武宁班调至东新班,工作岗位及原工资待遇等不变,该工作地点的合理变动并未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对于公司方已将工作地点调动通知周乃普之事实认定,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周乃普以不解决问题就不上班为由,拒绝公司工作安排是错误的,其亦未提供病假依据。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期间周乃普无正当理由不上班已构成旷工。公司方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周乃普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周乃普上诉要求判令普环公司及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乃普称其在上班期间被其他员工打伤,要求普环公司及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打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周乃普要求陆根娣、祁桂英、贺莲花所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要求普环公司及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晦气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乃普要求普环公司及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开除沈骥、张玥、陆根娣、祁桂英四人的党内外一切职务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周乃普可向相关纪律监察部门反映。关于周乃普要求普环公司和普环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扣发的工资,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充分,判决正确,本院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乃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利余
审判长 乔蓓华
审判员 周 华
审判员 卢薇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