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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80号

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金融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1.5%至3%不等的高额月息作为回报,通过业务经理招揽集资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以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以永城市理正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借款方式,向300余名投资群众非法集资33673093元。上述资金被被告人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等,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8304635元。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金融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1.5%至3%不等的高额月息作为回报,通过业务经理招揽集资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以河南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以商丘市理正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的借款方式,向1000余名群众非法集资117462000元,除一小部分集资款被用于投资经营外,大部分资金被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购买车辆等,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3218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刘某甲、王某某等一百八十余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孟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吸储公众存款损失资金大致流向一览表、冻结、扣押存款一览表、查封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房产状况一览表,永城市理正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支出帐及库存现金账、商丘理正寄卖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支出帐及应收款帐、商丘理正寄卖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支付利息表、商丘理正寄卖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12月份银行存款总账及明细、商丘理正寄卖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12月份库存现金总账及明细账、李某某、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说明及汇总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企业信息证据材料,协议书、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还款合同、借条,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查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商丘理正寄卖服务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永城市理正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主管金融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投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及数额负责,且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3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所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18304635元、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21835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岳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