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松,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权,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健,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吉梅,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吴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正权与余吉梅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正权(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余吉梅(以下简称乙方)……第二条借款用途、金额及借款期限(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01月10日起至2015年01月09日止。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6个月。”2014年1月15日,王正权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至余吉梅账户。同日,余吉梅向王正权出具抵押借款收条一份,言明“借款方余吉梅收到出借方王正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银行转账:小写人民币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实际借款提供之日准)。借款方:余吉梅”。2015年2月3日,余吉梅在该抵押借款收条左下方写明:“2014年8月份开始利息没付,因外债没收到,法院也在打官私,所以延误王正权的利息。”内容下方有余吉梅签名。2015年4月27日,王正权起诉至法院,要求余吉梅、吴松共同归还王正权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余吉梅、吴松支付王正权律师费用34,8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余吉梅、吴松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余吉梅认可向王正权借款50万元,王正权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满,余吉梅理应归还。关于利息支付的期间,王正权称余吉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并提供银行明细及余吉梅在借条上就利息作出的说明,余吉梅称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但未有证据证明,综合王正权及余吉梅所述及举证情况,王正权说法更为可信,故余吉梅应自2014年8月补付利息。关于利息基准,王正权与余吉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并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逾期罚息,现王正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余吉梅、吴松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王正权为主张本案系争借款支付的律师费,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余吉梅、吴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吉梅、吴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正权与余吉梅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余吉梅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吉梅、吴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王正权知道该约定,余吉梅、吴松称现已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作为余吉梅、吴松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余吉梅、吴松共同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吉梅、吴松共同归还王正权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吉梅、吴松共同支付王正权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余吉梅、吴松共同支付王正权律师费用34,852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正权与被上诉人余吉梅间的借款是用于还赌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吉梅也已分居,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正权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吴松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借条上已明确款项用途,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余吉梅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问题,也不知被上诉人余吉梅将此钱款用于偿还赌债之事,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吉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根据系争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判决吴松与余吉梅共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吴松对此不服,坚持其上诉请求。然根据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偿还赌债或明知该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7.19元,由上诉人吴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