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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徐殿兵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殿兵,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徐殿兵,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旭日爱上城第四期北区15幢。主要负责人陈国林,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俊,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徐殿兵与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下称保安公司高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殿兵、被告保安公司高新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国林及委托代理人周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殿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至被告处上班,在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保安公司高新分公司从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撤场。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0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提起仲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超时工资6674.40元(2012年按照1320元/月计算,从2013年7月起按1480元/月计算至2014年);2、被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5820元(根据出勤的时间);3、被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经济补偿费3960元(按1320元/月)。

被告保安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倒班,每次工作8小时。原告白班早上8:00至下午4:00;小夜班下午4:00至夜里12:00;大夜班自夜里12:00至早上8:00。被告应付节假日工资已支付完毕。原告系自行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殿兵于2012年2月29日至被告保安公司高新分公司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至南京三能仪表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并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延时加班160小时,双休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2月加班工资890元、7月加班工资9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87.10元。原告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事提出仲裁申请,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保安公司高新分公司于五日内支付徐殿兵2014年2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455.50元,对徐殿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宁高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交接班记录本、证人证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审查名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2月、7月的考勤表,本院对原告2014年2月、7月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7月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但认可有代签情况,工资包含超时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8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行辞职,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时间为1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5.50元(1480元÷21.75天÷8小时×150%×80小时+1480元÷21.75元×300%×1天+1480元÷21.75天÷8小时×150%×80小时-890元元-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高新开发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殿兵2014年2月、7月加班工资差额455.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兰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