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2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袁南村。法定代表人沈惠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七联津头湖。法定代表人洪开展。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56000元;并支付原告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均已被冻结,除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均已被冻结,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