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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4号

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姜玉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晓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207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吴永杰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恒永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学晶,被上诉人东方博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方博特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东方博特公司与恒永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的北京博特研发生产基地水源热泵系统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YKJ2013—9-081”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11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方博特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恒永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及2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345万元。但恒永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至今无法进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但恒永源公司时至今日都未开工。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对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并约定恒永源公司应在该协议签署后10日内向东方博特公司退还已付的合同款345万元,但恒永源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据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解除东方博特公司与恒永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二、恒永源公司返还东方博特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45万元;

三、恒永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00元;

四、恒永源公司支付赔偿金5532510.67元。

五、诉讼费用由恒永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永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与东方博特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东方博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恒永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北京博特研发生产基地源热泵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博特公司已给付恒永源公司合同款345万,恒永源公司应如数退还或者转款到东方博特公司指定的单位账户。现东方博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恒永源公司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东方博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恒永源公司诉至该院,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恒永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恒永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永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因双方所签《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另,同样因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之理由,故本案也不能依据上述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依据该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因恒永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博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恒永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故应当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至于恒永源公司所述合同未履行问题,实际上东方博特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恒永源公司单方未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据此,因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恒永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东方博特公司与恒永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四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3)种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鉴于:

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是东方博特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二、《合同解除协议》不存在独立的合同标的物,不能单独存在,其仅是《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依据。既然双方在该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双方的纠纷,且该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一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据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至于恒永源公司所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问题是否成立均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此,恒永源公司基于此问题所提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吴永杰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