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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执复13号

庆云宝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庆云宝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执复1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庆云宝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文化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新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仓,职务:经理。申请复议人庆云宝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执异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公证事项的相关文书中签字,表明当事人对公证事项内容是理解的,并且(2012)庆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载明“赋予《当票》、《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表明债务人具有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其次,《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形成,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所称的绝当后收取综合费用、服务费及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此涉及《贷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再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双方均为法人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变更为两年,且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从典当期限届满之日的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1日庆云县公证处出具(2014)庆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止,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综合上述三点,异议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庆云宝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宝源公司称:

一、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庆云县公证处已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义务,证据不足,且与事实明显不符。庆云县公证处在办理(2012)庆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时,部分文书虽有宝源公司的签字,但所签字的文书系格式化内容,庆云县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后也并没有依法向宝源公司送达,宝源公司系在得知庆云法院执行时通过法院才见到该公证书。庆云县公证处在出具(2014)庆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时,更未向宝源公司履行任何告知、送达义务、而是仅凭庆云县融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单方申请,在未对宝源公司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根据典当公司单方计算的利息、综合费用、服务费径行出具了执行证书,宝源公司向庆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到公证处询问执行证书中利息、综合费用、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时,公证处答复系由典当公司计算,未能说明计算标准和依据。况且《典当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利息、综合费用、服务费及执行证书计算的数额明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庆云县公证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债权文书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庆云县法院仅依据宝源公司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时在部分文书中签字即认定庆云县公证处履行了告知、审查、送达义务,证据明显不足,该认定完全错误。

二、庆云县人民法院以《典当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为由,认定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并非仅限于审查公证事项中双方是否系真实、自愿,更要严格依法审查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就明确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庆云县法院仅以其系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为由,对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任何审查就径行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显然不能成立。

三、庆云县人民法院未对公证的《典当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证书中计算的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服务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完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应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是否裁定不予执行,而庆云县法院却认为《典当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其执行审查范围,该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典当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执行证书中计算的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服务费内容的违法性,宝源公司在向庆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已作了详细的阐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重新审查并认定。

四、本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根据2012年11月12日的“办理贷款合同公证告知书”,本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为法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而典当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显然已超过执行期限。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适用两年的执行期限规定,自2013年3月12日典当期满之日至2015年4月24日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也已超过两年。典当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以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日期为准,而不应按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的日期确定其申请执行日期,因此,庆云法院认为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庆云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未超两年,以此认定未超申请执行期限,无依无据。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法执异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2)庆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及(2014)庆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典当公司与申请复议人宝源公司签订了《当票》和《补充协议》,并于当日到庆云县公证处就《当票》及《补充协议》申请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庆云县公证处依双方申请并经确认,出具了(2012)庆证经字第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调阅该公证卷宗,有双方的公证申请表、债务人、担保人承诺书、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办理贷款合同公证告知书、公证处对双方的接谈笔录及公证书发送回执为证。因宝源公司未在期限内还款,庆云县公证处应典当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2014)庆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典当公司持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庆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宝源公司,庆云县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7月9日通知宝源公司对其名下鲁庆字第3931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该案正在评估程序中。

本院认为,庆云县法院出具(2012)庆证经字第216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前确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已将该公证书送达了宝源公司,但庆云县法院应对(2014)庆证执字第0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按照《典当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受偿。上述执行证书中所列的服务费用1777750元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应不予执行,但该执行证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除应依法执行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自2014年12月11日作出该执行证书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复议人辩称已超申请执行期限的主张,因典当公司并未超自典当届满之日(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两年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其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故本案并未超申请执行期限。综上,宝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庆云宝源不锈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执异字第25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秋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