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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991号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91号

原告: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进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我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我曾于2015年2月2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还是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实事,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完全可以在一起生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并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告有两个子女。

原告曾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菏牡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截止到第一次开庭时间2015年12月21日原告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支行存款28899.7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存款13036.9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大王支行存款8080.19元;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存款12000元,并与当天将除在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村支行存款12000元外的全部存款取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菏牡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第一次开庭时间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名下有存款62016.87元,原告虽然于当天取走,但不能说明具体用途,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徐某支付被告张某共同存款31008.435元(62016.87元÷2)。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进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