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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45号

赵启峰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谢家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赵启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谢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启峰,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办事处谢家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谢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吉光峰,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璟华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1号。

上诉人赵启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村街道谢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启峰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法定程序自治处理,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启峰的起诉。

上诉人赵启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家村民委员会的答辩完全错误,与事实相背离。谢家村土地自2004年9月至2013年11月分12批次被分别征用,截止2006年1月被征收土地为6批次约1162亩,占该村全部土地2030亩的半数,至今仍有83亩未被征收。而且,从未调整过因征收而变动的土地。

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赵启峰对本村每亩2300元的补偿款数额无异议,请求的是其7.5亩承包地被征收应得补偿的完整权利。

三、本案应适用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赵启峰的合法诉求。

被上诉人谢家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赵启峰所称的相关政府令只是政府意见,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因本案涉及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村委会有权根据自治原则进行分配,故法院不应受理本案。高新区政府按照本村征收土地的总面积进行补偿,被上诉人谢家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自治的原则,经过村民会议及民主议定程序后,对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公平合理的平均分配。上诉人赵启峰所称的扣发其1.5亩地的补偿款,系因其家庭成员中有一人过世,而被上诉人谢家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召开会议决定,对过世人员不再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赵启峰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数额问题,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法定程序自治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周江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