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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11号

周莲生、戴芬青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生,戴芬青,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家园物业有限公司,肖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周莲生,农民,系死者周天佑之父。原告戴芬青,系原告周莲生之妻,系死者周天佑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朝霞,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孔凡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四棵村。法定代表人武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刘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宋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召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至尊门第*******室。法定代表人卫书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实习),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四棵还建点。法定代表人华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细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肖XX,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继谱,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莲生、戴芬青与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石开发区管委会)、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山街办)、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投资公司)、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厦建筑公司)、黄石罗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晟建安公司)、黄石市家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公司)、肖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生、戴芬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朝霞、被告黄石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金山街办的委托代理人杨从训、刘刚、被告益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鹏、黄应华、被告安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召富、被告罗晟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王云果、被告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细松、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莲生、戴芬青诉称:二原告原居住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宝山村南竹林湾一组,因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被划入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附近的王太水库亦被征收。当时由被告黄石开发区管委会与二原告签订拆迁还建协议,将二原告安置在王太水库附近的还建楼。水库在建设还建楼时被填平了一部分,剩余部分作为建筑取水的水塘。该水塘堤岸比水面高出几米至十几米,部分堤岸上堆积了大量的建筑垃圾,还有的地方被附近居民开辟成了庄稼地及菜地,挡住了人们的视线,无法看清水塘内的情况。2015年7月30日中午时分,原告之子周天佑(男,生于2004年2月18日)在去被告肖XX开办的蓝天托教班的途中,因到该水塘玩水时不幸溺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附近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水塘存在的隐患,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栏,但均无果,导致发生此次溺亡事故,故本案所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石开发区管委会和金山街办作为政府部门、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开发及房屋还建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职责,作为管理人要承担相应责任。益民公司作为王太小区建设还建工程的发包单位,亦是水库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其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做防护栏,故要承担相应责任。安广厦建筑公司及罗晟建安公司,他们随意在水库取水,倾倒垃圾,影响人们的视线,作为水库的使用人,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家园物业公司作为还建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水库边堆积的建筑垃圾及居民种的菜视而不见,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XX既无教师资格证,亦未办理开办暑期培训班的相关审批手续,属私自开设托教班。受害人未按时上课也未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且有证据证实家长去找死者周凌丰时托教班正在上课。被告肖XX负有托管教育的义务,没有尽到托管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侵权责任法12条的规定,请求判令七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648.50元原告周莲生、戴芬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套,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2、大冶市田园牧歌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聘任书及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实该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聘任原告周莲生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其自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收入约5984-8072元;同时证实其自2015年8月至今处于休假状态,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3、阳新宝加鞋业有限公司成衣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戴芬青于2013年9月3日与该厂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经黄石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鉴证。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其在2015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为2065.56元,其中2015年5月实发2171.26元;后因其个人原因于2015年8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4、黄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社区警务一大队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之子周天佑与周凌丰于2015年7月30日15时5分在王太还建楼附近一水塘溺亡,于同年8月5日火化。5、收据一份,证实被告肖XX于2015年7月10日以蓝天托教的名义收取周天佑暑假培训学费500元。

被告黄石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我管委会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同时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解,并对原告家庭进行了救济,但我委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开发区管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抗辩。

被告金山街办辩称:1、我办事处对水库设施没有管理义务;2、我办事处并非本案死者的法定保护管理机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山街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抗辩。

被告益民投资公司辩称:1、水库是历史存在的,并非在该公司征收后通过建筑施工形成的;2、虽然我公司已通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了包括水库在内的王太地块,因该水库预留作远期景观水体规划,暂时对该水库没有进行实质性管理,但对自行进入游泳的死者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事发水库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装置,与原告之子死亡无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之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常,明知其不熟水性,在已经预计到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进入水库游泳,这一自身因素及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原告之子溺亡的根本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益民投资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鄂规用地4202012011110号),证实该公司以黄石市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21日取得王太还建小区还建楼及配套工程用地规划许可,上述范围包括了王太水库在内。2、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黄石市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更名为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对城市及乡镇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

被告安广厦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之子溺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1年6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益民投资公司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四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1#、2#、3#、4#、5#住宅楼,该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我公司不是该水库的所有者、管理者,我公司在承建房屋过程中并未在该水库取水,而是取自附近居民家中的自来水;我公司并未向该水库倾倒垃圾;我公司对王太水库没有法定的管理职责,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广厦建筑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四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6月12日,该公司与被告益民投资公司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四期二标段还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1#、2#、3#、4#、5#住宅楼,竣工日期不得晚于2012年6月30日,甲方应办理“三通一平”,不得影响乙方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份、《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四期二标段1#-5#楼主体工程竣工预验收备忘录》一份,证实该公司承建的上述五栋楼房已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3、收据一套,证实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系从附近居民家中取用自来水,向相关居民支付水费,并未在水库取水。

被告罗晟建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益民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益民投资公司将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还建小区三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仅限于五栋还建房屋的土建及部分水电工程,不包括室外工程;2014年12月28日该工程的五栋房屋通过竣工验收,按甲方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将所有人员及机械撤离施工现场,故我公司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我公司并非该水库的管理者及承建单位;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晟建安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益民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益民投资公司将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还建小区三期一标段5栋还建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2、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还建小区三期一标段6-10#楼各栋验收时间表一份,证实该公司承建的上述5栋楼房经武汉方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组织竣工预验收,2015年1月5日复查合格。

被告家园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管理的是47-51栋电梯房;2、王太水库不属我公司管理范围;3、周边村民种菜并非我公司管理事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X辩称:1、原告诉称肖XX在午休期间不准小孩周天佑到托教班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但在非教学时间教师有权不让学生私自进入教室;2、从时间上来分析,托教班上午下课时间是11时30分,下午上课时间是2时30分,中间有三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小孩遇害是在此期间内,大约在一点左右,在此时间段对小孩的监护管理并非肖XX的义务;3、熊某、周某均系其雇员,其中周某有教师资格证,肖XX是否有教师资格证跟本案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肖XX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二本,证实其收取包括原告之子即死者周天佑在内的学生暑期培训报名费。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社区警务一大队制作的证人周莲生的笔录,其证实2015年7月30日12时许,其子周天佑吃过午饭后说到同学家去玩,当时就默许他走了。大约下午一点多,同村的一名中年男子在其家楼下喊证人周莲生称,王太还建楼55栋后面的水库有小孩出事了,叫他去看一下是否是其子周天佑。周莲生当即赶至现场,发现其子周天佑躺在水库岸边,小孩已经没有了动静(溺亡),随即通知其妻及其他亲属将周天佑抱回其楼下。因当时相关政府部门无人过问此事,情急之下将周天佑尸体抬至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请愿引起争端,后被公安机关现场处理。同时证实水库现场还有同湾村民周保平之子周凌丰也在当天一起游泳时溺亡。被告肖XX申请证人熊某、周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熊某证实其与周某受被告肖XX的雇请在王太还建小区20栋一居民点为其培训学生,熊某本人无教师资格证,自2015年3月份起在该托教班上班。周凌丰与周天佑平时在学校上课,只是在暑期才来托教班补习,每天中午回家吃饭。一般上午下课时间是11点30分,下午上课时间是2时30分,中间有三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当天上午二小孩均来托教班补习,但其中午休息时间没有看到这两个小孩来托教班,事后听说小孩出事发生意外的。证人周某证实的主要内容同熊某的证言,同时证实其本人亦无教师资格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七被告对原告周莲生、戴芬青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原告周莲生、戴芬青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益民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安广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七被告均提出原告周莲生、戴芬青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周莲生、戴芬青认为被告安广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部分房屋验收时间不清;认为其提交的证据3的收据均系白条,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定。原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应采信;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有关小孩溺亡的时间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肖XX在本人无教师资格证、未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租用黄金山工业新区王太还建小区20栋一单元房,以“蓝天托教”的名义招收学生从事有偿教育辅导,且招聘的两名雇员亦无教师资格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周莲生、戴芬青之子周天佑(男,生于2004年2月18日)交纳500元参加该托教班暑期补习。该托教班的作息时间为上午自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自2时30分至4时30分。2015年7月30日上午放学后,周天佑回家吃午饭。中午1时许,周天佑在去蓝天托教班的途中,因到附近的王太水库玩水时不幸溺水身亡。二原告因向相关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未果,故而成讼。同时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益民投资公司以黄石市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取得了王太还建小区还建楼及配套工程用地规划许可,上述范围包括了王太水库在内,并将该水库远景规划为一处景观水体。由于尚未实际开发该水库,该公司未对该水库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装置。

本院认为:被告益民投资公司作为王太水库的所有人、管理人,在事故发生时其既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做防护栏,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二原告之子周天佑在该水库溺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XX既无教师资格证、亦未办理开办暑期培训班的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举办社会教育辅导机构,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大的潜在危险性。在其办理补习班期间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使包括周天佑在内的相关学生忽视自身安全,私自去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水库游泳,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督导、保护义务,从而导致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肖XX作为补习班的负责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周天佑的法定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小孩的安全教育,未能促使其树立正确的安全意识,同时受害人周天佑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正常,有一定的鉴别思辨能力,在其不熟水性、可以预知到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进入水库游泳,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即二原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益民投资公司及被告肖XX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周天佑溺水身亡系多因一果,结合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认由原告周莲生、戴芬青与被告益民投资公司、被告肖XX分别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40%、50%、10%为宜。原告周莲生、戴芬青在诉讼中主张其他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无充足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周莲生、戴芬青的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21608.50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可分别参照当地建筑业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资格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考虑死者火化前二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其误工费为1158.54元(41754元/年×6天+28729元/年×6天);3、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全家均为失地农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综上,原告周莲生、戴芬青的经济损失为539807.04元,由被告益民投资公司赔偿269903.52元,被告肖XX赔偿53980.70元,剩余215922.82元由原告周莲生、戴芬青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莲生、戴芬青经济损失269903.52元;被告肖XX应赔偿原告周莲生、戴芬青经济损失53980.70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莲生、戴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86元,由原告周莲生、戴芬青负担3587元,被告黄石市益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49元,被告肖X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唐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