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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137号

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豫GD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慈周寨乡尚寨村佳满楼饭店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裴某甲(2008年9月30日出生)相撞,造成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1月21日19时24分被告人连某某拔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19时25分拔打110电话报警,后回到现场被在现场的慈周寨派出所民警带走。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裴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乙证言,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连某某到案经过说明,滑县120急救中心关于连某某打电话情况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艺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