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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9号

薛某与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经营者李爱玲。委托代理人师振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法定代理人张玉平。上诉人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以下简称辉县潮人通讯厅)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薛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之间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辉县潮人通讯厅返还薛某购买手机款68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潮人通讯厅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县潮人通讯厅委托代理人师振兴、被上诉人薛某法定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日,薛某私自从家中拿钱,与邢善杰及另一个孩子到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购买三星S6手机,薛某由于害怕将钱交给邢善杰,由邢善杰出面在辉县潮人通讯厅处购买手机,并向辉县潮人通讯厅预付手机款6800元,后薛某取得该手机,向辉县潮人通讯厅交纳100元手机费,辉县潮人通讯厅赠送薛某以其经营者李爱玲为户名的手机卡一张。薛某法定代理人张玉平发现薛某手中的手机后,到辉县潮人通讯厅处要求为其出具票据,辉县潮人通讯厅为张玉平补开票据后,薛某母亲张玉平要求辉县潮人通讯厅退还手机款双方发生争执,经辉县市城关工商所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薛某现年11周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薛某由于害怕让邢善杰出面购买手机并交纳手机款,该手机款实际系薛某支付,手机也实际由薛某持有,且在薛某母亲张玉平发现此事后与交涉,为薛某母亲张玉平出具购买手机的票据,薛某系购买手机票据的实际持有人,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辉县潮人通讯厅辩称手机不是出卖给薛某的意见不予采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薛某11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私自从家中拿钱,购买价值6800元的手机,数额明显较大,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该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实施,事后又未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该民事行为无效,薛某与辉县潮人通讯厅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薛某取得的三星S6手机应当返还给辉县潮人通讯厅,辉县潮人通讯厅也应当予以返还手机款,但因该手机薛某已经拆封,造成该手机的价值受到影响,且薛某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使薛某私自从家中拿钱购买手机,而辉县潮人通讯厅在其认为薛某系未成年孩子的情况下依然出卖手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辉县潮人通讯厅返还薛某手机款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薛某与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签订的手机买卖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辉县潮人通讯厅三星S6手机一部,辉县潮人通讯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薛某手机款五千五百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潮人通讯厅负担。

上诉人辉县潮人通讯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涉案手机不是薛某购买,是薛某同学邢善杰出面购买,所以薛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邢善杰个头较高,看上去有16、17岁的样子,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邢善杰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尽管货款不是薛某直接支付,但辉县潮人通讯厅将手机给了薛某,事后亦出具了收据,代表手机是卖给了薛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薛某是否为涉案买卖手机合同主体。本案中,尽管手机款不是薛某直接支付,但潮人通讯厅将手机交付薛某,事后亦为薛某法定代理人张玉平出具了购机收据,所以薛某系手机款实际出资者和手机及购机票据的实际持有者,邢善杰付款可以视为系受薛某委托之行为,故潮人通讯厅与薛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薛某系手机买卖合同主体适格,但是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薛某不能独立实施购买手机之行为,事后又未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薛某该民事行为无效,薛某与辉县潮人通讯厅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无效。关于上诉人辉县潮人通讯厅称其有理由相信邢善杰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根据薛某在原审中提交的邢善杰户籍材料可以认定邢善杰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辉县潮人通讯厅在上诉中认为邢善杰有16、17岁,对邢善杰未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年龄亦是明知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解除合同、薛某返还手机及辉县潮人通讯厅返还手机款5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县市和谐路潮人通讯体验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仝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