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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执民字第410号

汪胜明与李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拜城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汪胜明,李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执民字第410号

申请执行人:汪胜明,男,汉族,1965年生,个体户,住拜城县。

被执行人:李耀,男,汉族,1994年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申请执行人汪胜明与被执行人李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胜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总标的20350元(其中:案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1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胜明也无法向我院查报被执行人李耀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胜明人也无法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执行期限将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耀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多星

审判员 : 徐 昕

审判员 : 郭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晟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