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9号

周万春与勾延丰、马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万春;勾延丰;马理雄;苏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789号

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勾延丰,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杨顺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理雄,男,回族,1979年6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润华,女,1976年8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屏,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万春诉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被告马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分别提出管辖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二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二人均提出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人的上诉,后于2015年10月30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勾延丰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杨顺蓉、被告苏润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屏、被告马理雄的委托代理人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勾延丰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马理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勾延丰以种种借口拖延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4、被告马理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勾延丰辩称:原告实际上是出借了194万元,借款利息不应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调整,本案系在2015年4月30日立案,故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也明显过高。

被告苏润华辩称:被告苏润华对被告勾延丰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且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律师费不在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律师费案件的范围内。

被告马理雄辩称:借款合同本金应该是194万元,被告马理雄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勾延丰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勾延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马理雄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质证,被告勾延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润华表示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真实;被告马理雄认为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2014年8月22日将借款194万元支付至被告勾延丰的账户。经质证,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认可在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理雄的账户中已收到原告汇入的194万元借款;被告苏润华表示该电子回单是打印件无银行盖章,不予认可。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苏润华与被告勾延丰一直共同经营公司业务,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苏润华认为2015年2月20日后,被告勾延丰已经退出公司的经营,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理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4、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马理雄对被告勾延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质证,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并未生效,还款承诺是原告事先打好的,被告勾延丰眼睛不好没有看清楚就签了,且原告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前就起诉了,被告马理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便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也已经经过;被告苏润华表示对真实性不确认。5、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委托合同,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用,且不属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也不是规定的应支付律师费的情形。被告勾延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勾延丰于2014年5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还款200万元。2、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勾延丰于2013年6月3日通过朋友沈小兵向原告还款9万元人民币。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苏润华、被告马理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苏润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勾延丰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勾延丰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借款已转账汇给第三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勾延丰和被告苏润华是共同经营公司。2、昆明市盘龙区有军百货店营业执照一份,合作协议一份,投资款收据一份,利润分成收条六份,欲证明苏润华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店,有稳定收入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理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转款凭证,欲证明其朋友沈小兵向原告支付9万元利息。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苏润华、被告勾延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为书证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苏润华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勾延丰与被告苏润华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单独约定并由原告所知,故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勾延丰提交的证据1、2、被告马理雄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作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告周万春出借人、被告勾延丰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22),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实业,约定月利率为3%,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利率按6%计算,以此类推。利息为月支付,于合同生效满一个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三个月。出借人在合同生效后,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人。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办理抵押登记费用、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首部保证人打印有马理雄的名字,但合同尾部无马理雄签名。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勾延丰转账194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勾延丰、被告马理雄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勾延丰于2013年3月26日向周万春借款200万元;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月5日向周万春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周万春借款200万元,合计700万元,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月30日前结清所欠款项的利息,本人对此承诺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对此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尾部承诺人处有勾延丰的签名和捺印、保证人处有马理雄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0元。原告陈述,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被告勾延丰与被告苏润华陈述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勾延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11月21日止,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据2015年4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上确定的新的还款期限:本金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勾延丰理应依约偿还的本息。庭审中,被告勾延丰认为原告在还款期限未到前就已经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勾延丰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所以才起诉。

本院认为,从案涉还款承诺书来看,虽然在原告起诉时,还未届清偿期,但在开庭审理时,清偿期已满,而至今被告勾延丰也未偿还本息,故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本息也并无不妥。另外,从案涉《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勾延丰与原告之间有多次借款关系,在无证据显示该承诺书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存在时,应认定该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94万元,被告勾延丰还应偿还原告本金应为194万元。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合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就律师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勾延丰逾期还款,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提交了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案佐证,其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未超过云南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润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被告苏润华认为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生产经营,但本案系被告勾延丰的个人名义借款,在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被告勾延丰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苏润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理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马理雄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但从还款承诺书来看,除被告勾延丰对本案借款进行了确认以外,还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且被告马理雄在该还款承诺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之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还款承诺书上确定的还款期限为本金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于6月30日前还清,至原告起诉时,尚处于被告马理雄的保证责任期间内,故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马理雄应就本案所涉本息及律师费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万春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万春律师费35000元;

三、被告马理雄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周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勾延丰、被告苏润华、被告马理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杨国娟

代理

审判员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