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394号
原告:施运祥,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吉致彪,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施运祥诉被告吉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施运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吉致彪未按时参加调解,施运祥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运祥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施运祥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