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1992年3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1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1999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5日因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滨湖区稻香菜场水秀浴场旁的卖鱼摊位附近,扒窃得张某手中布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2元。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包瑾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