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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第894号

张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第8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被告隐瞒婚史及真实年龄,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性格不合无法够听,双方自2014年12月10日分局至今,现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分居。登记结婚时需要出示身份证,没有隐瞒年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因被告婚史及较其年长存在心理障碍,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应正确面对过去,加强沟通,珍惜家庭,被告应包容关心,尊老爱幼,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