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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永民初字151号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孝生、张福、周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孝生,张福,周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永民初字151号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州县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会春,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永乐信用社主任。被告郑孝生,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福,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永乐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周海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孝生、张福、周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但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景生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娟

人民陪审员  符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