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永民初字151号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州县中兴路。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会春,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永乐信用社主任。被告郑孝生,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福,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永乐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周海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孝生、张福、周海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但原告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景生
代理
审判员 宋文娟
人民陪审员 符志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