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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10号

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庆波,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波。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付国强,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孟庆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6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庆波支付货款29231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孟庆波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波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上诉人港口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孟庆波是港口公司的业务员,双方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具体的业务往来方式如下:双方首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个较低的出厂价格,港口公司将货物交付孟庆波,由孟庆波联系买方,并与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一般约定一个高于前一合同的价格,待买方支付货款后,孟庆波按照与港口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港口公司支付货款,前后两份合同价格差归孟庆波所有。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孟庆波对拖欠港口公司的货款为港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港口公司现金﹤陆拾壹万陆仟元整﹥,616000元,保证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28号-30号期间,还款壹拾万元,2013年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孟庆波,2012年8月9日。逾期按日息2%付利息,保证人:孟庆波,2012年8月9日”。欠条出具后,孟庆波陆续支付了港口公司323685元,下欠29231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根据2012年8月9日孟庆波对拖欠港口公司的货款616000元而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孟庆波仅支付货款32368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孟庆波尚拖欠港口公司货款292315元。孟庆波辩称仅拖欠港口公司货款86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孟庆波辩称港口公司为其提供的两台起重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被买方拒付货款,该辩解理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涉案欠条上,对利息(“逾期按日息2%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故港口公司主张被告孟庆波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孟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23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923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5元,由孟庆波负担。

上诉人孟庆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孟庆波支付港口公司130000元。理由如下:因港口公司供应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起重机使用方)为维修支付了必要费用而对孟庆波扣除了部分货款,此部分货款应从港口公司应得货款中扣除,孟庆波最终应支付港口公司130000元。

被上诉人港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孟庆波所称起重机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庆波于2012年8月9日向港口公司出具欠条及以后偿还部分货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孟庆波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港口公司货款。尽管孟庆波在庭审中提交了起重机终端用户与港口公司签订的扣款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既未港口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双方合同文书、付款及扣款凭证,亦未申请对涉案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故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孟庆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孟庆波出具的欠条及港口公司自认收款情况判令孟庆波偿还港口公司货款292315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孟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仝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