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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401号

李金友与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友,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40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友。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投资人魏粉林。李金友与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向李金友支付拖欠的工资7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车辆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14组的厂房、附属用房(集体土地、无证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另查明,本院已另案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华港镇桑湾村14组的厂房、附属用房外,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友新机械配件厂己关门歇业,目前本院有多起以该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含工人工资案件),均未能执结。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院告知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宣桂根

审判员  孙良俊

审判员  穆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邵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