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潭头镇大宏村永安路。法定代表人蔡敏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安县锦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华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荣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查,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间,锦荣公司与华荣公司之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锦荣公司认为华荣公司尚欠其货款1075386.98元,引起诉讼。锦荣公司起诉时,举出往来流水记帐单、发货通知结算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锦荣公司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仅凭其提交的发货通知单等证据,也难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能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长乐市,故本案应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华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锦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业务始于2012年3月,至2015年6月间,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未签订标准化合同,而是以“发货通知结算单(代合同)”来确定或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滚动付款。自2013年3月起,结算单上明确载明:“双方约定纠纷在卖方所在地判决,发货卖方仓库,代办运输”,约定了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纠纷,同时也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卖方仓库。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答辩称:1、所谓结算单系锦荣公司单方制作,无华荣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约定”;2、上诉人仅提供了发货通知单等证据,难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律关系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权是最为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照锦荣公司的起诉状,锦荣公司系根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提起给付货款之诉,故本案属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锦荣公司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锦荣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