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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460号

谢广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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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UG19**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河合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愚公路交叉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受理���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案发、破情况,视频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