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香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住所图们市明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韩范,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香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图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2016年2月2日由
审判员董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姬、被告人保图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吴志伟驾驶吉H2A5**号小型轿车(原告投保)从图们市政府门前驶入到友谊街时,与沿友谊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先荣驾驶的吉H27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无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孙先荣无经济来源赔偿汽车修理费,所以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图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维修吉H2A5**号小型轿车的费用4972元和所发生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吉H2A5**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74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4972元予以认可,因投保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应赔偿车辆损失4972元的50%,即24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李香姬与被告人保图们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吉H2A5**号大众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责任限额为147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止。2015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吴志伟驾驶吉H2A5**号轿车从图们市政府门前驶入到友谊街时,与沿友谊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先荣驾驶的吉H270**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图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伟和孙先荣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为吉H2A5**号大众轿车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47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香姬向被告人保图们公司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维修费用的一半。但该条款第二十条同时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此可见,虽然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因第三人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可依侵权责任向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现原告行使保险求偿权,属于原告选择权力行使的方式,而保险法设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正是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对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的救济。现被告的抗辩限定了原告权利行使的方式,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因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4972元没有异议,上述费用亦属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香姬赔付车辆修理费4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