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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22号

凌建国与刘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建国,刘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622号原告凌建国,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甫林,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收取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刘用军,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平舆县人,住河南省平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建国与被告刘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建国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建国自愿提出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建国负担。

审 判 员  文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珊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