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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财保4号

申请人张君文与被申请人张雪梅、张跃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鸡西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君文,张雪梅,张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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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2财保4号申请人张君文,女。被申请人张雪梅,女。被申请人张跃军,男。

申请人张君文因与被申请人张雪梅、张跃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在鸡西市房产局商品房管理预售科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坐落于鸡冠区某住宅小区XX号楼X-XXXXX、建筑面积为74.6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和在鸡西市房产局商品房管理预售科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坐落于鸡冠区某住宅小区X号楼X-XXXXX、建筑面积为89.47平方米的私有房��和在鸡西市房产局商品房管理预售科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坐落于鸡冠区某住宅小区X号楼X-XXXXX、建筑面积为80.3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和被申请人张跃军所有的坐落于鸡冠区某X栋西数X号、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58.6平方米的门市房的房籍档案进行查封。申请人张君文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园林X-X-X-1、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170.1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和XXX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X组-1号、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的门市房一户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君文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在鸡西市房产局商品房管理预售科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坐落于鸡冠区某住宅小区XX号楼X-XXXXX、建筑面积为74.6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的房籍档案;

二、查封在鸡西市房产局商品房管理预售科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坐落于鸡冠区某住宅小区X号楼X-XXXXX、建筑面积为89.47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的房籍档案;

三、查封在鸡西市房产局商品房管理预售科登记在被申请人张雪梅名下、坐落于鸡冠区某住宅小区X号楼X-XXXXX、建筑面积为80.3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的房籍档案;

四、查封被申请人张跃军所有的、坐落于鸡冠区某X栋西数X号、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258.6平方米的门市房的房籍档案;

五、查封申请人张君文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为张君文、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X组-1号、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的房籍档案;

六、查封申请人张君文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为程XX、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委X组-1号、房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的门市房的房籍档案。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允许办理转让、抵押、买卖、互易等转移上述财产的相关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桂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茂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