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56号
申请人:广州市安美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GAVRIKALEXANDER,该公司创始人。
委托代理人:陈芝廉,广东法治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肖丹丹,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人广州市安美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丹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377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某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肖丹丹的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神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利润表》、《广州市安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额统计表》足以说明安某公司自创办以来经营状况不佳,处于亏损状态。说明肖丹丹作为销售人员在工作期间没有为安某公司创造业绩,不符合销售人员的岗位要求。肖丹丹故意隐瞒了其工作业绩,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
二、本案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将肖丹丹提供的电子邮件《聘书》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份《聘书》不排除有伪造的可能性。该份《聘书》的发送人不是安某公司的员工,且没有安某公司盖章,安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本案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案仲裁委认定安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梁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肖丹丹支付“工资”,其依据的是肖丹丹出具的银行流水、通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付款的部分是工资,肖丹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不能要求安某公司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
四、本案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仲裁开庭通知书中,注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审判人员为牟晓帆,
书记员是刘某,而在仲裁裁决书第五页注明的却是仲裁员:苏某,
书记员:贾某,对于更换仲裁员,仲裁委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仲裁委对于安某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公司质证的笔录完全没有记录在仲裁裁决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安美滋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3777号仲裁裁决书。肖丹丹答辩称:肖丹丹的职位一直未变,公司不能在此前提下不经与其协商改变其薪资。另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业绩不达标是因肖丹丹的个人原因。据此,肖丹丹认为应当驳回安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另查明:安某公司提交证据1、一份《安某公司统一规定》,拟证明肖丹丹应按照公司规定执行任务;证据2、《员工销售表》,拟证明肖丹丹的销售业绩未达标。肖丹丹的质证意见:业绩不达标是公司产品的问题,且安某员工实行的是固定工资,与业绩无关。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调取的穗劳人仲案(2015)3777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仲裁员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由仲裁员苏某独任审理,贾某担任
书记员及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仲裁员及
书记员不申请回避,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仲裁委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主张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应被撤销,需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员开庭时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以及
书记员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员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安某公司主张劳动争议仲裁委未告知仲裁员的变更而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安某公司提交的《安某公司统一规定》及《员工销售表》均由公司掌握,且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故安某公司认为肖丹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及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安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肖丹丹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减少劳动报酬的合理性,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委据此认定由安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安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聘书》为伪造,其认为本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伪造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安某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安美滋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5)377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广州安美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年 亚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