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小字第144号原告王俊茂,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林吉,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俊茂诉被告王林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茂、被告王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茂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是三楼,原告是二楼,2015年8月30日,因被告家中无人,致使被告屋内积水,导致原告家中的墙面、屋顶等多处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再次漏水,但被告均予拒绝。无奈,原告只得自行对被毁房屋墙面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共花费2000元,因房屋施工,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也不予理睬。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采取防漏水措施,以防再次漏水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复房屋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因修复房屋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吉辩称,原告诉称其家中墙面、屋顶被水浸泡系被告屋内积水所致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是因为楼房墙外下水管道破裂所致。不仅是原告家中因此受损,被告家的墙面也同样遭受损坏。被告同样是一名无辜的受害人。
原告墙面屋顶因此遭受损害,理应由楼层外下水管道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起诉被告,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漏水后,被告妻子去原告家中看过,有三片地方漏水,原告家客厅东南上角由被告阳台浸水导致,客厅西南角和卧室东南上角浸水是由整栋楼外墙管道破裂直接浸水,被告家浸水情况更严重,客厅吊灯周围有浸水,和原告吊灯打孔有直接关系。被告房屋卧室高、客厅低,房屋内进水只到客厅,没有进水到卧室,对于原告称其南北卧室浸水不认可。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并未损坏,也不存在往原告家中漏水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采取原告所说的防漏水措施,原告也无需担心被告所居住房屋会因漏水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并未经房管部门予以评估确认,主张2000元的房屋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1000元误工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因维修房屋而产生1000元的误工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王俊茂系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60号院3号楼4单元202室业主(建筑面积82.78平方米),被告王林吉系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60号院3号楼4单元302室业主,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原告房屋在二楼,被告房屋在三楼。原、被告所居住的楼房共6层,该房屋为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建设的住宅。该楼房外墙阳台一侧距离阳台约20厘米有雨水下水管道一根,阳台上安装有排水管,阳台排水管直径远小于雨水下水管道,三楼被告房屋的阳台为露天阳台。
二、2015年8月30日天气大雨,原告房屋客厅天花板、卧室天花板与墙面的连接处部分位置浸水。被告王林吉称位于被告房屋阳台侧上方(三楼天花板与四楼之间)位置的该楼房雨水下水管道破裂,且向阳台一侧倾斜,下水管道雨水灌入三楼被告房屋阳台,水至阳台漫入被告房屋内,因被告家中当时无人,积水向二楼房屋渗透,事发后,被告已对破裂的雨水下水管道进行了简易修复,防止再次进水。原告对被告所称的房屋进水原因不予认可,称外墙管道没有破裂,原告认为是被告家阳台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积水渗透。对房屋进水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三、事发后,原告已对其房屋内墙面天花板全部进行粉刷,主张花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粉刷墙面造成误工损失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俊茂提交的房产证、房屋照片、房屋装修合同、发票,被告王林吉提交的雨水下水管道、室内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单元楼房楼下楼上邻居,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5年8月30日,原告位于二楼的房屋天花板发生浸水,被告作为三楼的房屋业主,未能对进入其房屋内的积水及时进行排干处理,致积水渗透,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墙面存在部分浸水,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已自行对其房屋内所有天花板墙面进行粉刷,现已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状况,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粉刷房屋损失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墙面浸水损失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修复粉刷房屋产生的误工损失1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采取防漏水措施、以防再次漏水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此次漏水事件的原因陈述不一,且对房屋进水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因何进水、渗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做处理,但原、被告均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林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俊茂房屋浸水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俊茂负担20元,被告王林吉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 来自